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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期间,被盗抢保管物的损失不构成不可抗力,保管人仍应承担保管违约责任

日期:2022-11-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管合同期间,被盗抢保管物的损失不构成不可抗力,保管人仍应承担保管违约责任

作者:胡宗彬,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简要案情】

重庆心怡公司与重庆雅堂公司签订《仓储与物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重庆心怡公司在 2017年 7 月 26 日至 2018 年 7 月 25 日期间为重庆雅堂公司提供仓储、运输等服务。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重庆雅堂公司拖欠重庆心怡公司服务费未支付,2018 年 3 月 12 日重庆心怡公司(甲方) 、重庆雅堂公司(乙方)及杭州心怡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截止 2018 年 3 月 12日乙方已欠甲方服务费共计 1,168,466.03 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乙方提前将甲方合法留置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以偿还乙方欠款。为了实现债务清偿,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丙方为货物的销售代理商,并将售卖的款项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推荐买家,甲方自行找的买家的收购价格应高于货物系统售价的 6 折;若售卖价格不符合上述约定的,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应在 2 日内同意是否售卖,乙方不同意的,乙方应在7 个工作日内找到合适的买家并完成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定价售卖。甲方按照与乙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及相关文件,以及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实情况,甲方对合法占有的商品享有留置权,留置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处理货物,不受 60 天之限制,留置期间的仓租及人工操作费用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丙方折价变卖上述商品完成后,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乙方的债务,乙方需继续承担剩余的债务,直至偿还完所有债务。甲方收到丙方的《代销清单》后,应按照丙方《代销清单》上的金额向丙方开具合格的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 2018 年4 月 9 日杭州心怡公司与重庆三德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价值 302,557.6 元的货物;2018 年 6 月1 日、6 月 4 日杭州心怡公司与马强签订6 份《销售合同》向其出售共计价值567,341.94元的货物;2018 年 6 月4 日杭州心怡公司与李林伶签订《销售合同》向其出售价值 762.27 元的货物。杭州心公司出售货物价值共计 763,257.81 元。重庆心怡公司从重庆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处租赁仓库,每月租金94,500 元。 2018 年 3 月12 日重庆心怡公司与重庆雅堂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重庆心怡公司享有货物留置权,截止 2018 年 6 月 5 日货物处理完毕,留置期间,货物存放于重庆心怡公司仓库内。庭审中,重庆雅堂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仓储与物流服务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再查明,2018 年 3 月 29 日第二次盘点货物总计2,225,028 元,2018 年 3 月 29 日货拉拉供应商所抢货物价值为 411,590 元,三德利供应商所抢货物价值 1,776.32元,合计被抢货物的价值为 493,366.32 元,按杭州心怡公司处理其他货物的六折计算,应当卖出 296,019.79 元的价格。

【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关于留置货物遭盗抢保管人、留置权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分别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留置货物遭盗抢的问题因有盗抢人为侵权人,这种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处理。因此,保管人的保管服务费及租金,不应扣减,寄存人仍应承担全部偿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因保管合同保管人设置的留置权,在留置货物待处理期间遭受外来人员的“盗抢” ,虽然重庆心怡公司称系重庆雅堂公司供货商三德利公司等抢夺,且也报了警,但毕竟留置物被案外人强行装走的事实不争,重庆心怡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地扣减对方尚欠的服务费及租金。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保管人、留置权人应当履行保管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故不管从合同法规定仓储人的保管货物义务,还是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重庆心怡公司均有保管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在留置货物待处理期间遭受外来人员的“盗抢” ,虽然重庆心怡公司称系重庆雅堂公司供货商三德利公司等抢夺,且也报了警,但毕竟留置物被案外人强行装走的事实不争,重庆心怡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相应地扣减对方尚欠的服务费及租金。

二是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政策行为、战争等。而本案在保管人留置保管期间因盗抢而导致寄存物损失虽然有可能为保管人不能预见,但如果通过保管人及时制止或者及时报警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因此,不属于免责事由,保管人、留置权人应当对该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秀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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