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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物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保证人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放任抵押物的灭失
抵押权人应当对设押房屋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否则可能影响抵押效力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物已经转让且受让人在善意中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得追及于受让人。
抵押权行使期间法律适用研究将抵押权行使分为两种情形: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梁慧星解释这一立法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抵押权是物权,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期间的限制;其二,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其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会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与抵押担保的价值不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14-61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由于法律规定付之阙如,各地法院对抵押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一。否定论主要基于抵押权代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对主债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不符合原物权法和原担保法的规定等理由。
在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理解为系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代理权加以限定,即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否则构成无权代理,各方需按照无权代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一方面能够要求抵押权人在设置抵押时就抵押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加以审查,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交易。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房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其只能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人未依据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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