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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件: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抵押财产特定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于2013年6月18日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设立,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时,依法产生对抗效力。而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以间接占有(委托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监管)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设立。故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浮动抵押设定之时的财产描述涵盖了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的纸张的情形下,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应当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综上,现代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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