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源 月光穿树 一个人的风雨声
抵押权行使期间法律问题研究在司法实务中,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有一定的重合性。因此在抵押权行使的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本文将就实践中抵押权期间认定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变迁
1986年民法通则第89条首次提出了债的担保这一概念,但多为原则性规定,未涉及到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第一次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做了规定。之后的担保法解释第12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了抵押权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抵押权人如果在届满的两年内行驶抵押权,人民法院是予以支持的。 抵押权行使期间独立于债权诉讼时效,无疑对于抵押权人的责任设定过重。并且如果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后依然允许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实际上也规避了诉讼(仲裁)时效的规定。所以2010年《物权法》放弃了对担保物权设立独立的保护期间的立法,《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强调了抵押权相对于主债权的从属性。
《民法典》则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对抵押权行使的不同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规定,将抵押权行使分为两种情形: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那么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要按照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是否意味着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完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二)抵押权主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还款的,后果是否及于抵押人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债权人失去胜诉权,此时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抵押权,这不存在争议。但现实中很常见的一种情况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债务人同表示意还款或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胜诉权又回到债权人债权人这边,此时债权人得否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
一种观点为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抵押权也应该得到保护以保障主债权能够清偿。一种观点就是主债务人对已过时效的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能当然地使已经消灭的担保物权得以“再生”。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存在争议。
三、抵押权期间适用问题的厘清
(一)抵押权行使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物权本身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如果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传统的民法理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抵押权只存在行驶期间的问题,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时效中断、中止变化。
(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
抵押权行使期间不是除斥期间,第一,诉讼时效届满前,抵押权行使期间会随着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可变的,与除斥期间不符,第二,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经过行使期间的抵押权,法律条文没有表述为“抵押权消灭”,而是采取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立法语言,与诉讼时效的表述方式一样,因此应理解为抵押权没有任何归于消灭,仅仅丧失了胜诉权。 抵押权行使期间可以认为是抵押权的保护期间,而不是存续期间,不同于保证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针对经过行使期间的抵押权的处理,《九民会纪要》有规定,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民法典》对此未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沿用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解决抵押权僵局问题。
(三)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诉讼时效届满是一个法律事实,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发生在诉讼届满之前。换言之,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就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所以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又认可还款的,仅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能改变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经随着主债务时效届满而经过,不能随着主债权被确认而重新计算形式期间。如此能够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
如果认为只要主债权不消灭,抵押权就不消灭,将会过分强化抵押人的责任,加重抵押人的风险,从而会使交易主体位于提供抵押进而影响抵押制度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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