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权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问题: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该国有企业的房屋设定了抵押,但其划拔所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这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对上述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况的理解,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无效”应理解为土地土地权抵押无效,房屋抵押并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无效”应理解为土地抵押无效,房屋抵押也无效。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2款觌定的“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房屋抵押不因此无效。仅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而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上述批复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 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处理。《人民司法》2007年第2期(总第5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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