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裁判要旨】
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C2010]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夏公司是否知道金地公司和工行佳木斯分行将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以及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华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对于借款用途的变更,华夏公司一直坚称其并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因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变更借款用途的结果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华夏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永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华夏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华夏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工行佳木斯分行与金地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华夏公司同意,华夏公司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不知道借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判决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华夏公司知道金地公司的借款用途,并且同意金地公司与工行佳木斯分行任意变更借款用途,因此,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7~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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