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一致,进行抵押并登记的,抵押行为有效,债权人取得抵押权
【案例】
四川华通汽车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11月5日,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A-003号《授信额度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在本案中签订和履行的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335.14万美元借款合同和5040万元人民币汇票承兑协议,系对《授信额度合同书》的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盛世公司尚欠总府农行借款本金共计9771. 6078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华通公司虽投资534. 67218万元并在1996年11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就其出资兴建的综合楼部分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在大陆桥招商城地上建筑物产权登记之前,华通公司尚无权对综合楼部分主张权属。对双方共同出资联合修建大陆桥招商城一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相关合作协议,因此华通公司虽主张大陆桥招商城房产应属双方共有,但因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能对抗盛世公司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大陆桥招商城房屋产权证书的效力。关于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登记问题,盛世公司按照合同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将其拥有的大陆桥招商城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主合同下对总府农行的抵押物,在成都市双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虽然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只有大陆桥招商城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的记载,但并不影响对其占用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依据《担保法》第36条规定,上述房地产抵押应为有效。基于大陆桥招商城房产登记产生的公信力以及《担保法》第36条相关规定,总府农行有理由相信盛世公司有权对大陆桥招商城房地产进行抵押,其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抵[1997]字第0862号《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华通公司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总府农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因盛世公司的抵押登记仔为而取得的抵押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双流县房管部门在为盛世公司办理相关房产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中是否存在疏漏,以及盛世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并对华通公司构成侵权,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通公司以房管部门为盛世公司办理房产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盛世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房产证明为由,主张盛世公司与总府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通公司与盛世公司有关联合修建大陆桥 招商城中的权益,由于在颁发大陆桥招商城的房产证中,上诉人并未作为共有人,因此,华通公司与盛世公司在联建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总府农行已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果上诉人认为盛世公司对其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可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华通公司关于总府农行对存在争议的房地产办理抵押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盛世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还款义务,总府农行有权对上述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腹社2003年版,第249~259页。
【最高法院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一致时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从维护登记机关登记结果公信力和保护善意相对人角度出发,确认了抵押权人因抵押合同登记生效而取得抵押权,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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