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
【裁判要旨】
本案中,依据大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甘井子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送达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公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两级法院查封的均是星山公司31#小区土地。原审法院仅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就法院函询出具的复函证明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只有一宗土地;位于开发区30#小区,以及大连中院和甘井子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上所写查封31#小区土地是误写为由,径行认定大连中院和甘井子法院对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0#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了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星山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系法院查封财产为由,认定星山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的《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抵押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垫款合同纠纷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山公司1998年10月29日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抵押协议》时,用以设定抵押的30#小区的综合楼房和在建工程是否已被法院查封,该抵押协议是否违反《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上述所涉抵押物在为中行辽宁分行设定抵押前存在两次查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其判决理由看,依据大连中院(1996]大经初字第8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甘井子法院于1998年3月24日作出的[1997]甘执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送达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办公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记载,两级法院查封的均是星山公司31#小区的土地。原审法院仅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就法院函询出具的复函证明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只有一宗土地,位于开发区30#小区,以及大连中院和甘井子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上所写查封31#小区土地是误写为由,径行认定大连中院和甘井子法院对星山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30#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了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中行辽宁分行关于其与星山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在前甘井子法院查封在后的再审理由不当。即使大连中院和甘井子法院查封时本意确实在于查封星山公司的30#小区的土地,但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亦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星山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抵押协议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时所涉房产上面并无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星山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系法院查封财产为由,认定星山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的《国际结算融资业务抵押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便星山公司在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抵押协议时可能知道法院意欲查封其30#小区,但大连银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行辽宁分行对此明知,因此,大连银行关于中行辽宁分行与星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抵押协议无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08—5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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