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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合同

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人,即使未经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权及于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

日期:2022-10-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人,即使未经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权及于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

【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与福州伊贝思饮品公司及伊贝思制药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伊贝思饮品公司原为香港恒丰贸易公司于1991年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香港恒丰公司与经营开发公司于1995年4月1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伊贝思饮品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以经营开发公司向其提供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并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5年6月23日,外商独资企业伊贝思饮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更换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表明,伊贝思饮品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只是对该公司的股东人数、注册资金及资本构成变更,并不是撤销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与中外合作经营的伊见思饮品公司系同一法人,前者对伊贝思工业大厦的所有权即为后者对伊贝思工业大厦的所有权。郑琼璇系伊贝思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以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晋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持有载明伊贝思饮品公司系伊贝思工业大厦所有者的产权证书及伊贝思饮品公司三名董事签字的同意设定抵押的董事会决议,使工行晋安支行有理由相信郑琼璇有权代表伊贝思饮品公司对伊贝思工业大厦设定抵押。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印鉴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但郑琼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代表伊贝思饮品公司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伊贝思饮品公司承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8条、29条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抵押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规定,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部机构职责权限划分的规定,不能以公司董事会未依据上述规定对设定抵押作出决议、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擅自设定抵押为由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人工行晋安支行。伊贝思饮品公司与工行晋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工行晋安支行关于请求改判抵押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仅有伊贝思饮品公司三名外方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伊贝思饮品公司关于郑琼璇设置房产权抵押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伊贝思饮品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伊贝思饮品公司、伊贝思制药公司及工行晋安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是1500万元,借款期限是1996年1月31日到1997年1月23日,故只有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超过1500万元借款额度的借款,才属于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工行晋安支行分三笔共计贷给伊贝思制药公司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在1996年1月31日之前即同年1月19日贷出的,应认定伊贝思饮品公司对该300万元未设定抵押担保,工行晋安支行在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伊贝思工业太厦享有优先受偿权。伊贝思饮品公司关于对300万元借款未设定抵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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