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申请抵押登记是物权人的权利,审查和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从事的公示行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依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案例】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青岛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住房银行龙口支行与江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住房银行龙口支行对江南公司享有3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系1997年7月23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债权的延续,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江南公司按约定偿还住房银行龙口支行3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3日将“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职权授予该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至2002年7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通知调整登记部门。在此期间,在山东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系有权进行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部门。住房银行龙口支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暨公示,并不妨碍他人查询抵押登记权利的行使。如果因多个部门均可进行抵押登记,给他人查询带来不便,显然不是登记申请人造成的,且本案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在恶意规避登记,不应因登记部门不是房地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而无效。
江南公司的在建工程江南大厦是否属于“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担保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6] 68号批复采用的均是“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的概括性表述,并未全部列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登记的建筑物,亦未明确排除企业的在建建筑物或坐落在城市的企业的在建建筑物,且同期该省存在多个政府部门均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形。所以,住房银行龙口支行以债务人的在建建筑物到工商行政管埋机关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在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6] 68号批复的有效期限内作出,故该抵押权登记有效。住房银行龙口支行基于抵押权可以处分抵押物,并对抵押物的变价享有优先于无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获得受偿的权利,这是法定的优先权。本案债权人两次到青岛市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手续,先后领取了两份《抵押物登记证》,且依该登记,住房银行龙口支行的抵押权自1997年7月23日设立延续至其起诉之臼,故住房银行龙口支行的有关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万鄂湘、张军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7、8辑(总第43、44合辑),人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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