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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合同

抵押人以自有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但抵押人同时有两枚公章,办理抵押登记所用的公章后被法院判决予以收缴,办理抵押时的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更换,抵押行为仍然有效

日期:2022-10-3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人以自有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但抵押人同时有两枚公章,办理抵押登记所用的公章后被法院判决予以收缴,办理抵押时的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更换,抵押行为仍然有效

【案例】

辽宁大连盛宝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等信用证欠款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法公布[2002]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盛宝物业公司与大连工行营业部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亦应维持。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和办理抵押登记时,谢昆明系盛宝物业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长达三年之久,即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2月19日核发营业执照起,至2000年8月1日该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止。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盛宝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其在抵押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原审判令盛宝物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谢昆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盛宝物业公司拥有两枚公章的问题,完全是因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当自负其责。在此期间,无论法定代表人谢昆明使用哪一枚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盛宝物业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盛宝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用公章在2000年1月31日被法院判决收缴,因此该抵押登记即无效,盛宝物业公司可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38~444页。

【最高法院观点】

本案是抵押登记有效性的纠纷。抵押人以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已被更换,并且抵押登记使用的公章后来已被判令收缴为由,主张抵押无效。但因抵押设立时其法定代表人及登记所用公章均合法有效,故本案抵押被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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