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物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保证人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放任抵押物的灭失。
案件: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葛仙山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1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荷花金池公司与农商行葛仙山分理处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已加盖荷花金池公司的公司印章,足以认定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在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债权的实现顺序的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物可以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不能以此认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放任抵押物的灭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就4,000万元抵押物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也不存在农商行葛仙山分理处并未明确放弃或放任抵押物灭失的事实。故债务人自身提供抵押物,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荷花金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荷花金池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裁定驳回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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