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向苏某借款20万经营一餐馆,以轿车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来宋某的一朋友看中宋某的已经抵押的轿车愿出25万购买,于是宋某将抵押汽车卖给了这一朋友,并又重新买了一辆新车。还款期限到来时,因为宋某餐馆经营不善,生意萧条,无力偿还借款。苏某决定行使抵押权,这时才发现作为抵押物的轿车已被宋某擅自卖给他人。问苏某该怎样行使抵押权?
抵押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主要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因为抵押不需要转移占有,债务人仍然占有抵押物,所以经常会出现抵押物被债务人擅自卖给他人现象。债务人擅自转让的行为,使抵押担保债权的功能削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宋某如果想向他人转让轿车,应当经过苏某同意,并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或者轿车的购买人可以代替宋某偿还借款。因为该抵押权已经登记,所以具有对抗效力和追及效力,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主要是指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宋某的转让行为无效,苏某可以追及物的所在对轿车行使抵押权,对于轿车购买人的损失,应该由宋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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