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变更抵押物但未办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变动
——借贷双方虽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标签:抵押|抵押置换|未办登记|抵押权变动|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2003年,物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址上在建工程为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物业公司称已与银行达成口头部分解押协议,并提供了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收件单。
法院认为:①对物业公司主张其在还贷期间曾与银行达成口头协议,银行同意在其偿还部分贷款情况下释放部分抵押物,双方亦曾一起去登记机关申办解押手续等事实,银行不予认可。物业公司为此出具的登记部门收件单无法证明双方一同办理解押手续等事实。②且从当事人双方主张看,所谓解押实际上是抵押物部分变更内容。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关于以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办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变动,须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即使银行与物业公司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本案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9号“某银行与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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