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仍可行使抵押权。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不良资产|抵押权追及力
案情简介:1998年,煤炭公司以其在建大厦向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煤炭公司未通知银行将自己名下的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实业公司。2001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煤炭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并以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在建大厦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该抵押登记有效。煤炭公司作为大厦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且又是办理该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的申报人和被批准人,应被认定为在建工程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大厦的所有权主体应和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故大厦在设置抵押时的所有权人是煤炭公司。②大厦建设资金实际贷款人系煤炭公司内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服务部,依法应认定系煤炭公司自筹投入。嗣后煤炭公司将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实业公司,但因抵押在先,转让在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在本案抵押存续期间,煤炭公司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仍可行使抵押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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