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抵押登记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巫某向原告萍乡某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巫某将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萍乡某银行。2016年4月26日,被告巫某的该住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中无抵押登记信息。因被告巫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原告萍乡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巫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贷款所购该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预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已经设立,银行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银行对预抵押登记的商品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另外,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6年4月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已经具备,但该房屋目前为止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信息。因此,原告并无基于抵押权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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