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经当事人事前同意的以物抵债裁定即使事后接受,该裁定亦不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造成的事实予以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债,法院以该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未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而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华路支行与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争议焦点
未经当事人事前同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当事人事后又予以接受时该裁定是否因此而合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
第一,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均同意以物抵债的任何记载。虽然成都中院的原执行案件承办人称,当时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肯定是同意了,但同时也承认并未进行书面记载。无论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当时是怎样的状态,从卷宗材料记载的事实看,一方面工行青华路支行对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且明确反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另一方面春熙公司对法院直接以房抵债未见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这种事实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房抵债“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要求。
第二,以当事人双方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本案中,工行青华路支行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未提异议且将抵债房产做账列入固定资产;在成都中院的执行监督程序中多次表示接受以房抵债并反对撤销以房抵债裁定。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亦未提异议,且以其已用涉案房产抵销债务为由书面投诉要求银行部门从征信系统中删除其不良记录。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的性质,系对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造成事实加以接受,并非是当事人双方同意执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债。换言之,当事人双方的这种事后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债。综上所述,四川高院认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因未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据此撤销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和该院(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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