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被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主张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件: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桂民终16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贵银业公司与远通商贸公司签订的系列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债权人远通商贸公司取得抵押权后将其债权转让给河池交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现《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河池交投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对金贵银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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