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主债权,并不当然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主张债权与行使抵押权系不同行为,债权人针对主债权的催收行为,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标签:抵押权⊙期限范围⊙抵押权行使
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以酒店第1、2、3层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28日。2002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时,并未主张对酒店第3层行使抵押权。2008年8月28日,再审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归还银行借款,银行有权以酒店第1、2层抵押物优先受偿。2010年3月,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并联合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11年,投资公司主张对酒店第3层的抵押权,其理由:主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抵押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酒店第三层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以及1999年12月28日主债权到期后,一直无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投资公司在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②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投资公司所称《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酒店3层,从无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第2款,认定2008年案涉再审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投资公司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酒店第3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针对主债权的催收行为,并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某房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见《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奚向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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