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目前,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合同中投保人接受询问的情况反映在合同内容中往往是保险代理人在相关栏目内画勾或者打叉,就造成了一旦纠纷酿成,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自己的健康状况如实告知、隐瞒病史为由而拒绝赔付,而投保人则以内容不是由其填写为由予以抗辩。这主要由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由投保人填写相关内容造成的。因此,在认定这类事实上,只要在告知内容结尾处有投保人的签名则可以认定相关内容是投保人告知,再结合其他事实,诸如投保人的真实健康状况等来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义务,而是订立合同的要求。
新的《保险法》引人了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中应当特别予以体现。保险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超越了备案的保险条款,超出了约定范畴,实际存在投保人的信赖责任。如暴风雨险,应包含海水侵蚀风险,这是基于信赖的责任,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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