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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6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关于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到底采用“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是保险人亲自说明,还是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说明?

(一)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原《保险法》仅就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其说明的程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说明的方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书面方式"、“口头方式",都应该是可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看来说明的方式还是多样的。

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一般的保险公司都会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在投保单上设有保险人进行说明的内容,在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之后,要求投保人署名表示已经听到了保险人的说明。

《法国保险法典》是采用书面方式说明的。该法典在L 11一2条中规定,有关对保险人免责事项以及担保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说明资料(说明书)应当附加在保险契约书()e projet de cont pat)之中,并交付给投保人。该法律还规定,上述的说明资料在交付给投保人时,要求投保人承认该说明资料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已经领受到,并要求署名和签署日期。同时,该信息应该记载在保险凭证的底部。

(二)亲自说明与代理说明

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依靠大数法则来进行的,因此,保险合同的数量都是天文数字,保险经营者不可能亲自签署每一个保险合同,保险产品基本上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店以及保险经纪公司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都是委托上述经营渠道的具体营销人员进行说明。

(三)被动式与自发式

所谓“自发的,积极的",就是保险人在履行该义务时,是否需要外来的推动或者请求才履行该义务。而“被动的"是指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前,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被动地履行该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法定义务',(很多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不需要投保人进行询问或者要求保险人进行说明。因此,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是出自“被动",而是属于“自发的、积极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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