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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保费与保险责任的承担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即如何规范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保险人承诺前这段时间的“保险真空”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选择就是借鉴国外的暂保承诺制度,在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为其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佣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的其中1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元(其中包括“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首期保费2200元)。信诚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2開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另外三名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行凶歹徒翌日早上被抓获。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開2年1月 14日,信诚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開2年1月巧日,谢母拿到信诚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佣万元。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 200万元。.

对于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学者们的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人未立即签发保险单。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应承担在缴费日至签单时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因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应出具保险费收据,而保险费收据具有暂保单的作用。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经要约、承诺成立,人寿保险合同中,要约承诺的形式通常是:由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并交予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后,通常会安排被保险人参加体检,并对体检结果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就在承保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署上日期,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被保险人刚刚完成体检,第二天即因意外死亡,此时,保险人尚未见到全部体检结果,核保尚示可能完成,自然还没来得及做出承诺,所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则投保人交纳的首期保险费的性质究竟为何?上述问题的回答,对于解决我国保险实务中,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这段期间保险责任的归属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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