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限制
一、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该条款的实施可能遇到以下问题:
1.若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却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应如何处理?仅从文字表述来看,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即不得解除合同,则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应予以赔付且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将产生下列问题:
(1)形成示范效应,大大增加逆选择风险;
(2)违背保护善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
(3)导致保险公司调整产品定价,从整体上损害其他被保险人利益。
从国外立法例看,美国、加拿大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通常有被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内仍然生存或者没有失能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
2.投保人、被保险人实施了特别严重的欺诈,构成犯罪的,应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如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报发生了保险事故,伪造、变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甚至制造意外事故,加害被保险人等。在上述情况下,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使经过了可抗辩期,也应当适用《保险法》第27 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未及时交费导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投保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且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使经过了可抗辩期,也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
4.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此前签发的旧保单是否能适用两年抗辩期?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可采取折中做法:2009 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法;2009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并且在此之后继续有效或者履行的保险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适用新法,不可抗辩期限自该日起算。其实,就目前的法律实践而言,没有几份合同能真正的予以解除,主要还是以实际履行为主。
二、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
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既然保险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或者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已告知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情况,保险公司仍决意承保,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既然已经放弃该合同解除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适用此条款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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