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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2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

说明义务应当由谁来实施?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来实施(第 17条)。由于在保险市场中,往往会有一些中介机构代理保险公司参与保险的销售,因此,具有代理权限的保险代理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是否也有实施说明义务的权限,或者成为说明义务的主体?

(一)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实施说明义务的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如前所述,由于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不可能和所有投保人进行签约,也无法亲自或者直接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实施该义务的。

例如,中国的大多数保险公司没有实行员工制度,而是将销售保险产品的代理权限中的一部分委托给了个人保险代理人,那么虽然主体是保险公司,但是,实际上具体实施该说明义务的是具有代理该项权限的保险代理人。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的代理权限,在下面进行分析。

(二)保险代理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在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和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或者与之交易的保险公司之间都有代表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责任。

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是保险公司将销售保险产品委托给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由于保险公司是将保险产品的销售委托给保险代理公司,说明义务是保险销售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在委托中,说明义务也应当包含在委托业务之中。因此,保险代理公司是说明义务的一个主体。

保险经纪公司是代表投保方(消费者)的,是投保方的代理人。理论上保险经纪公司是代表投保人,运用保险知识和技术,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投保人设计或者寻找合适投保人的产品,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代表投保方同保险公司进行具体交涉的一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并非完全如此,保险经纪公司在代理投保人进行投保,其实质所执行的功能,基本上与保险代理公司没有很大的差异。当投保人将投保的事务委托保险经纪人之后,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投保人寻找到合适的保险产品,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达成合意后,则代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原本应当由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委托给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三)个人保险代理人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营销过程中,虽然在“保险合同签约权”、“领受保费权"、“接受告知权"方面是属于“三无权"。但是,在消费者眼里个人保险代理人毕竟是代理保险公司同投保人进行投保的交涉的对象,也是民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者。

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营销时,投保人是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说明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就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营销过程中,具体执行了应当由保险公司亲自履行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说明。因此,从保险实务的程序中,不难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权利,实质上是具有代理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权利的。

保险营销员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这些人员并非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属于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与旧保险法相比,新法增加了“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两类无权代理情形,并强调了、.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

近年来,保险领域的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保险营销员以高息为诱饵、以个人名义向群众出具债权凭证、骗取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类行为主要是营销员的个人行为,并没有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127条的规定,限定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宜以保险业务为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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