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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和根据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性质和根据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

信息公开义务,也被称为“信息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在我国《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重点要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以及 条款中 免责规定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1.到底保险人为什么要履行说明义务?其性质如何?

由于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不一律采用纸张化的形式,而是采取不要式合同的方式。但是,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记载于保险人事先设计好的保险条款中。由于该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设计制定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参与制定,也事先无法知晓其详细内容,而这种合同的方式,被称之为“格式合同“。换言之,也就是保险人将其事先制作好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将其展示在投保人的前面,丝毫不会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去征求投保人的意见,或者根据投保人的意见临时增减保险条款的内容。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行业不熟悉,且保险条款既使用法律用语,又使用保险行业用语,因此即便把保险条款放在投保人面前,投保人也根本无法完全把握保险条款中的所有内容。而和投保方有直接关系的主要是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因为,这些免责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将有关保险人免责事项加以规定,而投保方在加人保险时,基本是不知情的。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而该保险事故如果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事项,则保险人可以免去承担保险金给付的义务。换句话说,即便投保人是交纳了保费,以金钱换取了同保险人达成协议的保障,假如该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事项,则无法从保险人那里领到保险金。

那么,一方是保险人,是保险产品交易中的供方,精通保险业务和保险技术,制定了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免除责任的事项;另一方是投保人,是普通消费者,是保险产品交易中的需方,对保险技术和保险业务几乎一无所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极为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险人理应将自己掌握的信息,向消费者、保险产品交易中的需方进行公开。而且,应当将会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有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让投保人在投保时,事先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是要免责的,以便消费者在投保时决定是否投保,或者选择自己所需要的险种进行投保。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性质到底属于“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有关说明义务的性质方面的学说并不多见。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要解除该保险合同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时,也就是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说明义务。

我们认为,如果说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一种“自我义务,间接义务"或者是一种“弱义务",那么,与此相对应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身也同投保人所履行的告知义务的性质相同。因为,保险人所要履行的说明义务一般情况下,也是一种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相对应于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而必须将保险产品的性质、功能向需方消费者(投保方)进行说明,特别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将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情况详细说明。

虽然,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带有浓厚的 “法定义务"色彩,实质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是一种“间接义务",因为该义务不是产生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但是,尽管如此,该义务应当属于一种比较弱的“间接义务"。

首先,有理由可以认定说明义务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而且,并无法律所约束的强制性。就其性质而言,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说明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例如,合同成立后,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其带有强制履行性。

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凡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如果不说明,则无效。这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看,由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一般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之前。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该项义务。这和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是相同的,就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该说明义务的根据何在?投保人是否具有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请求权?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无相对应的请求权,例如,在保险人实施说明行为时,投保人无法在说明行为上有所要求或者请求,因为,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对说明义务的请求权尚无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一样的依据,故无法行使。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即便是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有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投保人也无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如果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并无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本身并非是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一种约定性义务,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化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说明义务的性质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详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这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它带有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人如何免责的内容必须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一种准强制性义务。但是,它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义务的性质,因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因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但是,如果不履行该项义务,则 合同中 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即便发生按照保险条款能够免责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免责。因此,说明义务虽不具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义务所应该具有的法律特性,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在第17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该项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说明义务具有不是基于合同成立后产生的约定义务,而是具有准义务特征性质的法定义务。

2.说明要通俗易懂

这是保险法里面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我们处理案件当中如何把握界限能够得到一个基本公正、基本上大家都能接受的结论的一个要点。我们认为说明要通俗、全面、客观。

要通俗达到什么程度呢?要一般人所能认识和理解。一般人”包括三层

一是从文化水平来讲,应该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

二是要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自食其力。

三是对一般的事物要有一个正当的、合理的判断能力。

保险人在制订条款的时候,是否能够蒙蔽一般老百姓,或者能被一般老百姓所辨认识别,是我们要解决问题的一个很关键的地方。所以,我们的法官理解了不代表当事人理解了,只有当事人理解了才代表大家都理解了。保险人只要能够如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让被保险人、投保人能够了解到这里面的真实含义,自愿地加人到保险当中来,保险人是尽到了责任的。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已经形成了一个问什么说什么的基本共识,也就是有限的告知而不是全面告知。另外,签发保单之前关于交付第一期保费的问题,交第一次保费就是一个考验期,考验期的目的是为了假设:如果你要是有病一般说半年之内会发作,如果没有病再给你几个半年也不会发作的,除了急性病之外。我们这里讲到的就是隐形性疾病发生的免责。

(二)说明义务的根据

从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来看,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双务公平说"。

1.最大诚信说

最大诚信学说认为,《保险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明确加以规定,是保险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该学说认为,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向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报备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

2.双务公平说

双务公平学说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互有义务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持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误导对方,向对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或者做出不真实说明。该学说还认为,中国保险事业正在发展过程中,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是不熟悉的,缺乏保险知识,因此,在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要求保险人对由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做出准确、具体的说明,帮助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这样要求是合理的。

3.分析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根据固然来自于《保险法》的规定,但是,《保险法》是根据什么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

上述的两种学说虽然从不同的侧面探索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根据,但是,仅就保险合同本身是最大诚信合同而推导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根据该原则而制定的,我们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当然,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的角度推导出其根据是“双务"、“公平",也略显解释不足。

我们认为,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质和保险产昴的技术性构造,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交易。如果保险人不将该保险产品详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那么,信息的不对称将对作为投保方的消费者显示出其不公平的一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保险人自然有将保险产品向投保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明确地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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