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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日期:2021-09-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如何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法信 · 裁判规则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2)苏商再提字003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2.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7期

3.第三者在不知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向其赔偿损失,保险人不得要求善意的第三人重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者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通知到达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第三者为善意清偿,可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金。

案号:(2018)沪0151民初674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

法信 ·司法观点

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

关于该权利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依据侵权法法理,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因此,这里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专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专指因第三者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有观点认为,损害应指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的状态,因此,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应为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而产生的权利,简言之,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于该权利范围的界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文义分析的角度。依其文义,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这种不利益的影响,不仅可以因侵权法律事实造成,也可以因违反合同的法律事实造成,其既可以基于过错行为造成,也可以基于非过错行为造成,既可以因非法行为造成,也可以因适法行为造成,并不局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第二,从目的分析的角度。依据法理,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定目的有四,即禁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惩罚、合理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保护投保人利益。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原因多样,可能是基于故意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基于过失侵权行为,可能是基于违反合同义务,也可能是由于不当管理本人财物,而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由于该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人依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标的相一致,与保险标的具有“一致必要性”,保险人就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也对第三者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果将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界定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保险人对上述非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予以赔偿的情形下,会产生或者因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损失请求权而使第三者逃避了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因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被保险人又获得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而且,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的主要因素,由于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将增加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该数额的增加将使保险费率降低,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这都违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纵观各国立法例,其均未限定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为基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将其表述为“要保人有权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日本商法典》第662条则规定为“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韩国《保险法》第682条也作出同《日本商法典》相同的表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则同我国大陆的规定相近,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

综上,笔者认为,这里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

(摘自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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