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的对象和内容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是什么?什么样的内容属于必须说明的内容?这是说明义务的关键问题。
(一)免责条款和隐性免责
我国原《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是保险条款"。并且该法在第17条着重强调,如果对“免责条款"不进行明确说明,则无效。可见我国《保险法》的说明重点是放在“免责条款"之上。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核心则在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即如何让投保人愿意投保,又不至于感觉上当受骗,此点与原《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一致,但立法技术确是前进了一大步。
但是,对保险条款中并不属于十分明确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在“免责条款"的章节中加以规定。如前所述的“主合同的条款与附加合同的条款不一"的一些案件中,如果两种规定发生冲突,对其中的表面上看不出保险人有免责的情况的“隐性免责",万一发生保险事故,实际上保险人可以免责的内容。对该种情况是不是属于必须说明的内容?在我国《保险法》和保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加以规定,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研究。
(二)重要事项的说明
日本生命保险协会在2001年11月公布了对保险行业进行自律的《关于“销售金融商品的有关法律"的生命保险协会的指南》。在该指南中,生命保险协会要求各生命保险公司在进行生命保险产品销售时,对与保险产品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
何谓重要事项,上述日本生命保险协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容易引起本金发生亏损的保险产品(主要针对变额保险和外汇保险),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具体的说明,例如,投保人在投保之后,有可能其将来领取的总金额,会低于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之和。
在机动车保险的任意保险中(不包含“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 ,有很多属于保险人不保障的项目,而这些项目一般不会规定在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之中。这些项目尤其需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例如,日本机动车保险中,由于18岁到 26岁的人士属于高风险人群,如果将其列人被保险人的范围中,则保费会很高;如果不担保则保费会相对比较低。因此,在保险产品的特约条款中,往往将26岁以下人士不担保列人其中。如果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缔约之前,保险人不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日后则往往容易引起纠纷。
(1)写到合同和保险单里面就没有不重要的,每项都重要。有很多属于保险人不保险的项目,而这些项目一般不会规定在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中,这些项目尤其需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所以在说明方面要有一个针对性,特别是每一个被保险人、投保人,情况不同的时候要有明确的解释。
(2)违反免责条款以外的说明义务的效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之外部分是否说明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如果不说明可能产生分歧。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那么保险公司均负有说明义务。
[提示效果]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一,免责条款提示字体要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第二,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要位置;第三,提示应当记载免责条款内容的具体条款,且应当作出记录;第四,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内容应当加黑印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1.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者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3.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此规定就考虑了说明的范围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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