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
(一)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效果
违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效果,可以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直接了解,毋庸细说。
如果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说明义务,那么,该效果如何?
南京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1997年,A(诉外,后亡故)和Yl(寿险公司,被告)签订了以× (A的儿子,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两全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投保时,A已经患有乙型肝炎,在投保单(投保申请书)有关既往病史询问单上记述的是“差"。3 年后,A死于肝癌。
对于乙肝是否属于条款规定中“其他严重疾病"?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答案,应当由Yl保险公司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出十分确凿的证据,则无法认定乙肝属于该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疾病"。
综上所述,第一,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其中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即便Yl保险公司举证成功,认定乙肝属于“其他严重疾病",该认定也无法律效果。因为该认定至少没有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至少所有的投保人都不知道该认定,这种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而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示的内部认定或者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以外的说明义务的效果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可能性的情况下,该如何判断该种情况的效果。
2004年发生在广州发生的案例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例中,其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如果发生和本案同样的事实,将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能免责的问题,那么与此有关的条款以及事项,理所当然有必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换种方式说,既然主从保险合同条款上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将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这必须列人需要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事项之中。
(三)说明义务法理的重要性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几百年来保险业得以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最大诚信基础上的一种保险的习惯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上升到法律加以规范的层次。
如果在保险实务中任意解释该法理,不以法律规范为准则,滥用说明义务的法理,将无法体现《保险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严肃性。如此,不仅对保险业的繁荣与发展会产生副作用,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因为任何一个保险事故发生后,表面上看是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其实质上是保险的大数法则的作用,是所有同一保险的加人者来共同负担这一损害,而保险公司只是一名经营者。如果任意放宽赔付的标准,最终受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当然也会使保险的经营者在经营成本上受到损失。因此,正确运用说明义务的法理,不仅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保护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说明义务的原理的掌握和运用在保险实务中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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