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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投保人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而承保,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日期:2018-03-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55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投保人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而承保,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作者:上犹县人民法院 李东香

【案情】

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0辆非营业车辆放在其经营的A租赁公司用于租赁。B保险公司业务员叶某为拓展业务,明知刘某名下的10辆非营业车辆系用于租赁,仍按非营业车辆予以承保。郭某从A公司租赁了其中一辆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辆的郭某妻女二人死亡,郭某本人受伤,车辆全损。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刘某向郭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刘某后要求B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予以理赔,B保险公司以刘某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构成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分歧】

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投保人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而承保,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为节约经营成本,将其非营业车辆用于其经营的A汽车租赁公司营业,其行为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频率以及风险,且其明知其车辆用于营业仍按非营业车辆性质予以投保,其行为显属不当。为引导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商业合同约定主张免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B保险公司业务员叶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实其为拓展业务,明知刘某所有的涉案车辆系用于营业而按非营业性质车辆予以承保。B保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财产保险类的公司,应当对其员工拓展保险业务尽到审查与管理义务,并承担由其员工不规范承接业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而,B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订立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有权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用。在本案中,B保险公司并未就被保险车辆情况等向投保人刘某询问,且其业务员叶某明知刘某所有的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10辆非营业车辆系用于刘某经营的A汽车租赁公司营业。但为了拓展业务,叶某仍按非营业车辆性质为刘某办理了投保手续,并未要求提高保险费率,刘某按非营业车辆险种的费率交纳了保险费。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说,保险人若明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不符合其险种要求,仍予以承保,实际是其对承保风险的放任,在事故发生后,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B保险公司业务员叶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规范承接保险业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B公司承担。按照B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公司在承保时,公司内部有相应的流程进行严格审核。但在本案中,因叶某所属网点系新成立,且叶某当时属于该网点负责人,本案所涉车辆未能按规范流程予以承保。B保险公司虽然主张系叶某与刘某之间就涉案车辆的投保存在恶意串通,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B保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财产保险类的公司,应当对其员工拓展保险业务尽到审查与管理义务,并承担由其员工不规范承接业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B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某未向其告知该情形,由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免赔。但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的案情并不符合该条款之规定,B保险公司系明知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而仍按非营业性质予以承保,其至始便知晓本案所涉车辆系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故其主张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B保险公司因对其员工拓展业务未能尽到审查与管理义务,导致其员工明知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仍以非营业性质承保,放任其承保的风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B保险公司承担,B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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