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所持第三人股权作担保,不等于第三人即担保人
——债务人以其所持第三人股权及相关资产提供担保,第三人确认的,不应因此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形成担保关系。
标签:质押|一般规定|担保关系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以其所持投资公司股权及项下资产作担保,向典当公司借款1亿元。投资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额度为1亿元,担保物为实业公司所持投资公司股权及资产。2009年,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典当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及投资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借据和担保函记载内容,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虽记载了投资公司同意为实业公司提供担保,但紧接着明确了担保物内容为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该内容与借据中有关担保内容相互印证。②借据和担保函体现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系以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资产为其向典当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投资公司并无关系,投资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并未因此形成担保关系。故典当公司仅依上述担保函要求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债务人以其所持第三人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人在担保函上予以确认的,不应因此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某典当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要件的不应认定为典当关系——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7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