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如何平衡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虽然《物权法》第228条有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问题是,出质人转让了应收账款债权,且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如何平衡质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受让人是善意或者恶意两种情形。在受让人属于善意的情况下,会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带来不可预估的风险,同时严重影响应收账款融资的现实可能性,进一步加剧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因此,应着力寻求两种利益的平衡。
在受让人属于善意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应确立应收账款出质后的债务人通知和异议期制度,这样就会大大提高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可能。即应收账款出质后,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异议期间,债务人如对应收账款存在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提出主张,否则产生失权效力。这样,既可增加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现实可能,也能衡平应收账款质权和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合同解除权等其他权利。这种观点无疑具有一定道理,但由于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在实务操作上恐怕陷于无法可依的境地。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在受让人属于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转让无效。作为出质人,其虽为应收账款所有人,但由于该项债权已被出质,而且质权人已通过登记形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因而出质人的权利已经受到限制,不得再对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否则即可损及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且受让人不具善意的要素,可以认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进而认定该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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