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动产享有质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动产质权设立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质权设立不能成为阻却执行法定事由。
标签:质押|动产质押|执行|特殊标的
案情简介:2010年4月,法院以吕某欠付物流公司租金为由,对吕某存放物流公司的钢材进行查封并执行。卢某以其同年1月与吕某存在借款质押关系为由,诉请停止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质权为优先受偿权利,其行使方式为参照市场价格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有权对被查封财产采取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与《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行使方式并不冲突。②本案中,卢某诉请确认被执行财产归其所有,并请求阻却对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因质押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无论本案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卢某是否通过善意方式取得对本案执行标的的质权,均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卢某亦不当然取得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判决驳回陆某诉请。
实务要点:动产质权设立并不能直接产生使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故无论质押行为是否有效,是否通过善意方式取得质权,均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4)徐民终字第3179号“卢某与吕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卢其山诉新茂钢模出租站、吕夫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吴淑渠、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2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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