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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核实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

日期:2021-01-12 来源:- 作者:- 阅读: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核实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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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应收账款出质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要求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践中,依据上述规定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后,债权人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时,则可能会遇到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以应收账款的债权并不存在或债务人存在抵销权等抗辩,影响到债权人质权的实现。虽然《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设立质权时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但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该项核实义务。在其怠于核实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俊安资源(香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存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穗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长隆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国源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孚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实业公司)、俊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投资公司)、俊安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资源公司)、陈存宜、蔡穗新、本溪长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沈阳煤业(集团)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辽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吴彤,满孚公司、俊安实业公司、俊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俊安资源公司、陈存宜、蔡穗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二、满孚公司偿还本金97614055.1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2月6日为1169809.69元,从2017年12月7日按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三、俊安实业公司、俊安投资公司、俊安资源公司、陈存宜、蔡穗新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长隆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广发银行本溪分行针对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49亿元有优先权,并判令国源公司将欠付满孚公司的应收账款支付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满孚公司提供贷款97622235.77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为保障该贷款债务的清偿,俊安实业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满孚公司以其对国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按约定向满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满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依法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满孚公司、俊安实业公司、俊安资源公司、俊安投资公司在答辩中,对借款本金与利息予以认可;俊安实业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认可为满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甲方)与满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622235.77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满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该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如下:(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满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满孚公司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放款97614055.17元,借款借据标明年利率为5.655%。

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俊安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1的《保证合同》,与俊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2的《保证合同》,与蔡穗新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3的《保证合同》,与陈存宜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4的《保证合同》,与俊安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5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7年10月27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长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人民币;担保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满孚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应收账款义务人为国源公司。同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满孚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7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配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乙方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权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记载,满孚公司将(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财产价值为149047762.8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按照约定向满孚公司发放了97614055.17元贷款,满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满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判令满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614055.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发银行本溪分行要求满孚公司偿还借款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分别与俊安实业公司、俊安资源公司、俊安投资公司、陈存宜、蔡穗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长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关于要求俊安实业公司、俊安资源公司、俊安投资公司、陈存宜、蔡穗新、长隆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俊安实业公司、俊安资源公司、俊安投资公司、陈存宜、蔡穗新、长隆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满孚公司追偿。对于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就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有效的金额为1.49亿元的应收账款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6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国源公司不认可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举证的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出质债权,无法确认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存在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故广发银行本溪分行请求确认其质权有效并有权对该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满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借款本金97614055.17元;二、满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本溪分行97614055.17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复利(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97614055.1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55%上浮50%按月计收相应的利息;以前述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5.655%上浮50%按月计收相应的利息复利);三、俊安实业公司、俊安资源公司、俊安投资公司、陈存宜、蔡穗新对满孚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满孚公司追偿;四、长隆公司对满孚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按照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担保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满孚公司追偿;五、驳回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719.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已预交),由满孚公司负担,俊安实业公司、俊安资源公司、俊安投资公司、陈存宜、蔡穗新、长隆公司对上述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针对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1.49亿元享有优先权,国源公司将欠付满孚公司的应收账款1.49亿元支付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证据材料已经取得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和满孚公司的认可,合同依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同时却以国源公司不认可满孚公司对其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为由,作出无法确认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存在1.49亿元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认定,前后矛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均真实有效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国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国源公司的单方主张,一审法院对质押担保的认定存在错误。

国源公司辩称,国源公司与满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实际上满孚公司欠付国源公司款项未偿还,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满孚公司、俊安实业公司、俊安投资公司辩称,对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安资源公司、陈存宜、蔡穗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提交了作为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附件的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国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间其与满孚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中包括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所提供的上述用于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经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以承兑或现汇付款提货,出卖人安排放货相关事宜”。国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满孚公司之间就履行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满孚公司尚欠其款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作为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满孚公司不予质证;鉴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应否采纳涉及满孚公司与国源公司之间的交易及结算情况,在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予质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上述证据;但是,鉴于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国源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将上述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考加以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是否享有应收账款1.49亿元债权;如果满孚公司享有该债权,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是否对该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范层面的要求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践中出质人在出质时多仅提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及应收账款金额等材料,便得以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后,债权人起诉请求针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则可能会遇到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以应收账款的债权并不存在,或者债务人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由此,则影响到债权人针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本案纠纷即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已经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在行使时却遭遇到该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国源公司关于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存在的抗辩。

产生此问题的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法律规范中,对出质人道德风险所引发的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或遭遇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并未设计相应的规则。虽然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内部风险控制流程要求,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要求质押担保之债权人去核实该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并以签署三方协议或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确保该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然后再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这种内部的风险控制流程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层面的强制性要求,并没有在实务操作中被全面贯彻。有些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时仍然停留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仅凭债务人提供基础交易关系的债权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即办理质权登记,而疏于核实基础交易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的客观真实性,由此导致行使质权时可能面临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并未客观存在或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本案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与国源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并不客观存在的抗辩的冲突,即系该问题的直接体现。如何解决案涉纠纷所涉的难题,平衡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冲突,需要结合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衡量此种风险的控制成本和控制可能性,确立解决上述质权人行使质权与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所提抗辩之间的冲突解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动产质权而言,系通过质权人对动产有体物的占有以实现该物权的支配权能。而在设定权利质权时,亦需要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的支配权能。欲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标的之支配,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

首先,需要所支配的标的物在质权设立时,或者在质权实现时能够得以特定。在应收账款质权所对应的应收账款特定上,应仅指基础交易关系中债权人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有权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对应收账款定义如下:“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该规定也体现了应收账款应为纯粹债权性利益的定位,即在确保担保物权客体特定性上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应仅指债权性利益。

其次,在要求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的情况下,还应要求质权人在设定及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财产权利并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但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等其他出质权利在性质上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汇票、支票、本票等权利载体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是确定的,这些权利基于权利凭证即可取得或者证明,无论是占有该权利凭证,还是在该权利凭证上记载质权,均能公示该质权的支配性特征,故所遭遇债务人道德风险及不能实现权利质权的风险较小;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其确定及支配依赖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同和协助,或者为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由此,对于应收账款这种质权标的来说,在确定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的支配权能上,首先需要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该债务的认同和协助。而如何获得该基础关系债务人的认同和协助,涉及设立质权时对应收账款债权客观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和通知义务的问题。

关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核实义务主体问题。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而出质人的道德风险亦系引发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即为出质人道德风险之典型体现。为确保所出质之应收账款权利的客观真实有效,需要获得基础交易关系之债务人的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设立质权时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但是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及其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的特性,在该质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实义务的履行主体,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义务问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以确保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性支配。至于具体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过三方协议,还是通过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实现,需以能够满足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为足。

本案诉讼中,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作为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附件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国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间其与满孚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中包括上述两份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经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以承兑或现汇付款提货,出卖人安排放货相关事宜”。故根据上述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国源公司均共同认可的合同约定内容,国源公司提取货物的方式为先行支付购买款,再行提货。就此而言,国源公司关于其与满孚公司工矿产品买卖交易为先付款后提货的抗辩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仅自上述合同约定而言,本院难以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款的认定。此外,在本案诉讼中,国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满孚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系列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满孚公司尚欠其款项;该系列凭证更进一步促使本院确信,本案不能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债务的认定。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物买卖款,理据充分。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对该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发银行本溪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19.32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迪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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