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契约无效,但依法设立的质权及变更约定有效
——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
标签:质押⊙流质契约⊙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05年,投资公司为机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业公司以其所持铝业公司股权向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所签《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随后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2006年,因机械公司未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催贷。为此,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实业公司在1年内归还投资公司代偿的银行本息及10%年利率,如到期未还,诉争股权折价抵债归投资公司所有。投资公司代偿保证债务后,实业公司拒绝办理诉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投资公司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2007年,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铝业公司的股权及相应权益,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扣除代偿贷款本息后的股息及红利。
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②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依《担保法》第66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案涉质权在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已合法设立,只是不能依流质条款约定直接取得本案争议股权。③实业公司在已同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设立质权的情形下,又出具《承诺书》,另行约定其在1年内归还投资公司代偿的银行本息及10%年利率,如到期未还,诉争股权折价抵债归投资公司所有。该内容已对《股权质押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不能视为《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不适用《担保法》第66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讼请求,实业公司应限期办理诉争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某铝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见《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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