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
——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标签:票据|票据质押|质权设立|设质合意
案情简介:2012年,运输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进出口货运代理合同。随后,纺织公司与居某签约,为居某提供出口代理服务。2013年,运输公司向纺织公司签发限额100万元、出票日期空白,用途为“押”的空白支票。2014年,因付款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通知退票,纺织公司诉请运输公司支付票据款。
法院认为:①票据质押应符合法定要件。本案系争支票背书中无设定质权记载,存根联所载“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法定形式不符。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债权存在截然相反意见,在各自陈述及所举证据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债权无法明确情况下,质权行使无从谈起,应由纺织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②纺织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纺织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③若纺织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运输公司或居某等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纺织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设质所担保主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设质合意实际达成。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见《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周荃、王益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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