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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权让与行为是否受债权让与合同效力的影响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债权让与行为是否受债权让与合同效力的影响?

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关系到其构成要件、样态和效力等多面,对债权让与性质的区分对于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是有所裨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债权让与的案件往往牵涉交易主体众多,对其性质的区分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各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理论界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争一直持续。表现在民间借贷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行为是事实行为,是有因行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所转让的债权,债权让与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这一观点又称为有因行为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行为是相对的无因行为,是准物权行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并认为无因性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排除。这一观点又称为相对的无因行为说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债权让与行为与债权让与合同是两个独立的范畴,债权让与行为是事实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让与行为的原因,是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于物权行为制度,我国法律虽然承认物权行为,但并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性,是指一个法律事实的有效性不受其基础行为(即导致其发生的原因)的有效性的影响,基础性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该法律事实的效力。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最早创立的,其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他认为在买卖合同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影响。这意味着首先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其次物权行为在效力上与债权行为绝缘。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谓之无因。也就是说,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我国立法上虽已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但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未采纳。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我国立法基本采纳的是“债权意思表示+登记或交付"的模式,物权行为并未独立。

其次,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稳定发展考虑,我国立法并未采纳将债权让与行为定性为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的主张。笔者赞同将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看做两个形态的观点,即债权让与是债权转让于受让人的变动过程,是一个事实行为,而债权让与合同则是引起该法律事实的原因,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并引起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但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移转的法律效果发生是一体的,实际上都是通过同一行为表现出来的,故我国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是独具特色的,既不同于德国法上的准物权行为,也不同于法国法上的债权行为。

再次,从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的角度出发,债权让与也不具有无因性。与此相关,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债权让与制度是在整个合同法的体系之下的,属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立法的本意亦是将债权让与直接视为债权让与合同的结果。如果债权让与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则所发生的转让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同时,转让人还应当对善意的受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法律制度的保护倾向分析,承认无因性的目的就是为了否定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保障交易安全的实现。但在债权让与中,买卖的客体是债权而非有体物,无论是否承认无因性,都不存在出卖人对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的请求权,债权让与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故笔者认为,《物权法》确立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未予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实际上部分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这既有利于明确法律关系,保持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又体现了独具我国特色的多种立法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因此,从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将债权让与行为定性为有因行为更为适宜。

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债权让与行为不会发生效力,且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的,是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当债权让与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或当事人达成合意,权利人不行使撤销权时,撤销权即告消灭,债权让与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因合同被撤销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当然,为防止当事人一方故意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又利用约定无因性阻却撤销权的行使,法律不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下述事先约定: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撤销原因场合,债权让与仍然具有无因性。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并非否定债权让与行为的有因跬,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合法权益所作的变通,而总体上,债权让与行为仍然是有因的行为。

最后,从相关制度设计的保护倾向考虑,我国立法选择债权让与是有因行为的模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经济发展增速过快的环境下,部分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薄弱,诚信度低,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没有完善,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为原则的有因行为理论更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出让方、受让方和债务人的保护相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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