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陈某与团山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某,并积极配合陈某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某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与团山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二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由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三)典型意义
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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