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代为偿还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9年,电线厂先后向银行借款3800万余元。2004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愿代电线厂偿还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随后,开发公司办理了电线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交接、权利人的变更、土地挂牌拍卖等手续,并向当地土地局、土地储备拍卖中心提交申请、请示等,均表示开发公司愿意承债式兼并电线厂,整体承担电线厂有关债权债务。2007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承担偿债责任。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系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的主体,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关系。开发公司此后所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偿还贷款协议书》的内容。开发公司兼并电线厂的整个过程与实际结果说明该公司实际享受了当地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故应认定开发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本案争议债务。
实务要点: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协议,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综合考量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划分合同期内与合同期外两种情况——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内蒙古漆包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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