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案例1 ] 1999年7月28日,马某代表北京市联邦达快运中心(以下简称快运中心)与保信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保信公司承包快运中心发包的日坛公园北门改建及配套用房工程。该合同发包方一栏由快运中心盖章,马某签字。2000年6月工程竣工,快运中心支付工程款 1000万元。
2000年7月8日,快运中心股东王某与马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对包括快运中心在内的资产、债务进行分割,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及承担债权债务。分割细节包括“保信工程队的施工款约300万元,由马某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王某及马某未就债务转移情况通知并征得保信公司同意。同年7月,马某离开快运中心,快运中心未将马某离开该中心之事告知保信公司。
2001年6月16日,马某仍代表快运中心与保信公司签署《日坛公园北门改建及配套用房工程建设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50万元,快运中心已支付1000万元,尚欠450万元未付。快运中心一方有马某签名,但未加盖快运中心公章。备忘录签订后快运中心向保信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 2002年3月20日,马某、荣昌公司与保信公司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协议),约定马某以其个人财产、荣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施工合同项下拖欠保信公司工程款40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信公司于2002年6月诉至法院称:根据我公司与快运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备忘录,以及两被告与我公司签署的还款保证协议,快运中心尚欠我公司400 万元工程款,马某和荣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立案后,我公司得知快运中心股东王某与马某于2000年7月签订协议书,对快运中心的资产、债务进行分割,其中约定欠付我公司施工款约300万元由马某负责偿还。现我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同意债务由马某负责偿还。故请求判令马某偿还工程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荣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某与荣昌公司辩称:争议款项系由保信公司与快运中心签订、履行施工合同所形成,相关问题应由保信公司与快运中心解决;王某与马某签订的协议书系股东处理公司资产及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保信工程队的施工款约300万元由马某负责偿还”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无效条款,不能因此免除快运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对外债务,该协议从主体上也不能说明快运中心对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已转移至马某,马某并非本案的主债务人;快运中心作为备忘录甲方没有盖章,只有马某签字,而马某早于2000年7月离开快运中心,因此备忘录应为无效;保证协议系对备忘录所确认欠款的担保,由于该备忘录无效,保证协议当然无效;保证协议就亻责务人约定不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马某和荣昌公司无须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保信公司应向快运中心追索欠款;.本案争议焦点系400万元主债务是否由快运中心移转至马某的问题。
此外,还涉及法院审理本案时需注意的有关释明权问题。下面分而论之。
一、涉案债务是否移转的问题
(一)债务移转概说
债务移转指有第三方介人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移转应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且该协议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协议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债权人同意是一种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移转协议生效的补充的意思表示。关于协议的性质,在法学界一直多有争议,我国法律采用的是“义务处分说”。该说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移转协议,系处分债务,而债务作为一种义务关系到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可由债务人任意处分,须经债权人同意。此外,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程度对于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如果随意更换债务人,可能由于新债务人的资信程度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债务移转的明确规定。《合同法》还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作为合同义务的债务移转的构成要件
综合各国法律有关债务移转的规定,可以看出,债务移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有效债务的存在。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是合同义务移转的基本前提。无效合同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发生的债务移转也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如果债务在性质上属于不能移转的,或者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则不得移转,否则移转协议无效。第三,须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移转有两种情况,一为合同义务的全部移转,这种情况下新债务人完全取代旧债务人,新债务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义务部分移转,即新债务人加人原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移转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移转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并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第四,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三)作为合同义务的债务移转的法律效力
首先,债务移转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将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即新债务人。为使新债务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其享有基于原债务而产生的抗辩权。但是专属于原合同当事人的只能由原债务人行使。其次,从债务的承担遵循从主债务的原则。根据民法上的“从随主”原则,原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后,新债务人应对主从债务一并承担,即使债务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也应如此。尤其在全部债务移转时,原债务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取得,从而脱离合同关系,所以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于新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新债务人应当对从债务予以承担。例外情形是,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新债务人不予承担,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新债务人履行这些债务。再次,作为合同义务的债务移转的效力。合同义务承担生效后,承担人将代替原合同义务人的地位,对合同权利人负责,合同中原义务人不再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产生合同义务移转的法律效力。如果承担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人只能向承担人即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合同义务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理论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债务并未发生移转。快运中心股东王某与马某签订协议书,就对包括快运中心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其中包括“保信工程队的施工款约300万元由马某负责偿还”。王某作为股东不能代表债务人快运中心,且双方均未就债务移转通知保信公司并征得其同意。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移转的规定,上述移转行为缺乏债务移转的生效要件之一即债权人同意,因此该移转行为当时并未生效。其后保信公司在诉讼期间知道王某与马某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后虽然对债务的移转表示同意,但此时马某对该债务移转不予认可,因此,此时亦缺乏债务移转的生效要件之一即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此外,在协议书之后签订的备忘录及保证协议均证明当事人所谈及的仍以快运中心为主债务人的原债务。所以,涉案债务并未发生移转。基于上述分析,作为合同义务的债务仍由原债务人即快运中心承担,马某未能代替快运中心的原债务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快运中心仍应对权利人保信公司负责,保信公司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于原债务人快运中心履行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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