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不等于认可该债权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不能当然产生债务人认可其与债权人存在该项债权及同意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标签:债权转让|转让通知|盖章行为
案情简介:2012年,商贸公司起诉实业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商贸公司提供了经实业公司盖章确认且经实业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实业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数额进行认可。该通知书上,有手书“核对无误”及“同意”字样但无书写者签名。
法院认为:①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手书“核对无误”及“同意”并无书写者签名,且商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手书内容系由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故不能据此认定“核对无误”及“同意”系实业公司意思表示。②根据《合同法》第80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债务人同意,故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行为亦不能当然产生实业公司认可其与建筑公司存在该项债权及同意该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③该笔债权转让时,实业公司已濒临破产,即使实业公司认可该笔债权,因涉及到实业公司全体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亦不能仅以其盖章确认而径行认可该笔破产债权。
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法》第80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故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行为不能当然产生债务人认可其与债权人存在该项债权及同意该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见《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李志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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