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
——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起诉行为|合意
案情简介:工业集团4家子公司欠贸易公司货款3000万余元,工业集团诉讼前后多次致函贸易公司表示“我们不会赖”并提出多套还款方案。2003年,贸易公司起诉工业集团要求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债务协商及诉讼期间,工业集团多次致贸易公司的函件及还款方案均有承担其4家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贸易公司虽未明确对工业集团所作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但其在诉讼期间,以工业集团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工业集团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②由于工业集团与贸易公司并未表示工业集团承担债务后其4家子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工业集团只起诉债务加入人工业集团,故工业集团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货款纠纷案”,见《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代理审判员张雪楳、潘勇锋),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20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74)、(2010:150);另见《合同义务的移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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