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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的法律认定及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认定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的法律认定及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认定

一一李方军诉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阝艮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李方军

被告: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宇宏太阳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原告李方军及韩百莉、渠继月、陈继丰、秦存梅、孔维秀、张可庆、李同峰、渠继云、孔强、孔维存、杜宗祥、马强、徐宜贵、杨位秀、陈云、陈宜丰、徐明东、张勇等19人将39笔总计277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收款后为19位出借人出具39份借据(其中李同峰的两份借据出借人书写为“李同诚")。39笔借款均由润发公司的业务经理陈同丰经办。39份借据格式一致,担保人栏内“山东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和借款利率栏内“月息15‰ "文字属印制,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栏内记载文字为手写。借据附有印制的“说明"栏,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委托润发公司为其介纟召出借人,出借人委托润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署本借据后,出借人收到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由润发公司代偿后进行追偿。39份借据的担保人栏内,均有润发公司印文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奇签名。

2012年7月31日,韩百莉等18人为亻责权转让人、原告李方军为债权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共同确认:1.债权转让人将各自享有的由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债权已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李方军,转让的具体借款债权以交与李方军持有的出借人为各债权转让人的借据原件为据;2.各债权转让人共同委托债权受让人李方军(含李方军之代理人)向债务人(含借款人及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之事实;亻责权转让人未获受偿前,李方军以借据及本债权转让确认书为据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为李方军向各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之事实,各债务人应向李方军履行债务" 。

被告宇宏公司向出借人出具书面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由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已担保且由业务经理陈同丰经办的借贷亻责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具体债务以加盖山东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借据且由陈同丰确认经办为准,担保期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

〖案件焦点〗

1.润发公司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2.是韩百莉等18人将债权转让给李方军是否对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发生效力;3.宇宏公司应否向李方军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润发公司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问题。

原告李方军所持39份借据中,均记载借款人姓名并有借款人签名字样,润发公司印章均加盖于借据的担保人栏内,借据“说明"栏内容亦载明润发公司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由借据记载内容,润发公司应属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即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原告李方军主张,润发公司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其理由主要是19 位出借人均将借款交给润发公司且从未见过润发公司所出具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人。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虽均属向出借人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但一者法律特征明显不同。保证人是向出借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还款或承担责任的人。借款人是接受借款,到期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人。润发公司属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通过确定接受借款之人是润发公司还是借据所记载即可判定。

原告李方军主张19位出借人均将借款交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收款后为出借人出具借据,该主张与韩百莉等另外18位出借人的陈述一致,且有经办该39笔借款业务的润发公司业务经理陈同丰的陈述佐证。润发公司虽主张其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对李方军所持19位出借人将借款交给润发公司的主张未予明确否认。由上,对李方军主张的19位出借人均将借款交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收款后为出借人出具借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润发公司所持其属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主张,含有19位出借人的借款由借据记载的借款人接受之意。结合借据“说明"栏记载的内容,本案亦存在润发公司将收到的出借人资金转交给借据所记载借款人的可能。由于19位出借人均否认办理借贷过程中见过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而39份借据均属润发公司向19位出借人出具,本院认为,针对借据所记载借款人签名是否真实和该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事实的证明义务,应分配由润发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润发公司未举证证明39 份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签名真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19位出借人的277万元借款转交给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故本案不能认定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接受了李方军等19人的借款。

综上,润发公司属实际接受李方军等19人借款之人,其与李方军等19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润发公司在借据等证据中虽记载为担保人,因其实际接受出借人的借款,应认定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

二、关于韩百莉等18人将债权转让给李方军是否对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发生效力问题。

韩百莉等18人与李方军2012年7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该债权转让确认书表明,韩百莉等18人与李方军,就韩百莉等18人将各自对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方军达成合意。韩百莉等18人与李方军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即对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李方军自2012年7 月31日起即受让取得韩百莉等18人转让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公示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目的在于向债务人明确债权人,避免债务人履行错误。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可提出抗辩,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属履行不当。我国法律未限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方法,依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采用足以使债务人信赖债权转让事实的方法予以通知即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债权受让人李方军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向其清偿包括受让债权在内的债权,已包含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之事实。李方军通过出示受让借据、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诉讼行为,已向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依债权转让确认书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委托,李方军所为通知亦具有代表韩百莉等18人通知之效果。此外,在本院对韩百莉等18人债权转让真实性进行核实时,韩百莉等18位债权转让人均参加到本案诉讼活动中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将转让人对债权转让的确认于法庭展示与债务人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已足以使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信赖韩百莉等18人已将债权转让给李方军之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韩百莉等18人将债权转让给李方军对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已发生效力

三、关于宇宏公司应否向李方军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担保函中宇宏公司印文经鉴定属宇宏公司印章加盖,故应认定担保函由宇宏公司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宇宏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李方军等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宇宏公司在担保函中表明,对由润发公司出具借据并由陈同丰确认经办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39笔借款债权,均为润发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据并由陈同丰经办成立的债权,均属担保函确定的保证范围。本案借贷发生及宇宏公司提供保证时,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同一人,宇宏公司为润发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宇宏公司提供的保证属有效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韩百莉等18人将债权转让给李方军后,对于李方军受让取得的债权,宇宏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确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李方军主张的39笔债权现均已到期,其请求宇宏公司承担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宇宏公司应向李方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李方军等19人与润发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体现双方关于利率的真实约定,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有效约定。韩百莉等18人将债权转让给李方军后,李方军享有全部39笔借款债权。李方军提起本案诉讼时,部分债权尚未到期,被告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对该部分债权享有未到期抗辩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李方军主张的277万元借款债权均已到期。在未到期抗辩权消灭后,被告润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润发公司应偿还李方军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李方军要求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李方军请求被告宇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被告宇宏公司应对本案被告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方军请求被告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发公司和宇宏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方军借款本金277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方军利息损失(分别以附表中的出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 ‰计算,自附表注明的利息起算日期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 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润发担保有限公司和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山东宇宏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区分和债权转移生效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润发公司属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通过确定接受借款之人是润发公司还是借据所记载借款人即可判定。本案中出借人将借款出借于润发公司,对于该问题双方均认可。润发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并不当然作为担保人,在该案中,润发公司即使将该借款出借他人也应作为另一借贷关系,其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出借人无关。《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訟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诉訟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编写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牛肖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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