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 “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代替清偿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对建筑集团的全部股权,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余款1120万元,“双方同意由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在逾期未偿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应否与建筑集团共同承担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投资公司、材料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实业公司认为属于债的加入。
法院认为:①《合作意向书》虽约定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债务,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建筑集团。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实业公司多次向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送达催款函,进一步说明实业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建筑集团。②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不同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建筑集团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退出了对实业公司的债的关系,故仅凭合作意向书,不足以证明实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故建筑集团对清偿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共同偿还实业公司债务。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2/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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