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的经理陈某于2003年6月14日向北京市某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由其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以后,陈某仅归还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剩余的贷款15万元以及利息没有归还。2005年10月20日该农业银行从该公司的账户上直接扣划了陈某尚欠的贷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23452. 98元。后来该公司董事会向陈某索要欠款,陈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2005年11月20日,陈某将其一栋90平方米的住宅无偿赠与其儿子,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个月后,该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陈某主张债权,并要求法院撤销陈某的赠与合同,该公司能赢得这场官司吗?
债权债务纠纷是法院受理的诉讼中最多的纠纷之一。债务人经常通过转移自己的财产来躲避债务,那么债权人如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条确定了我国的债权保全制度之一即债的撤销制度。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有通过转移财产之类的行为躲避债务的,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赠与合同或与恶意第三人订立的财产买卖合同。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款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需要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本案中被告陈某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23452. 98元,在公司代为偿付之后,陈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在明知自己有到期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降低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且公司及时发现,没有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所以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陈某的无偿赠与合同,并且公司撤销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向陈某主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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