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张某向北京某旅行社报名参加上海、江苏等地三日游活动,并交给旅行社定金1500元。该旅行社在张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他们转给上海某旅游公司组成一个较大的旅行团,由该旅行社租了一辆大巴来接送这些游客。当这辆大巴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山东段时,刹车片失灵,致使这辆大巴车撞在车道防护栏上,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中张某受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残程度为一级。2009年2月,张某打算通过诉讼来索赔医疗等费用共计50万元。但是张某该依据那些法律来提出诉讼请求呢?他该把谁作为起诉的对象呢?
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很多为了组成一个较大的旅行团而转包游客的事件。但是,一旦发生问题,签订合同的旅行社往往以自己非实际的义务履行人而逃避责任。作为游客一方,如何做才能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并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了合同义务转让的基本原则,义务人转让义务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提供旅游服务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具有人身性质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之一,比如抚养义务是不得转让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消费者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赔偿。
北京的该旅行社在没有经过游客张某等游客同意的情况下将游客转交给上海的旅行社,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上海的该旅行社只能视为北京的旅行社的义务履行协助者,在旅行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北京的旅行社承担责任。所以,张某应当以北京的旅行社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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