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即时履行债务,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现实履行效力,但对该种约定不能一概视为无效,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均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该约定无效,应视为没有约定,而按法定期间即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六个月计算。
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其终期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且约定的期限为“期日”的,该约定的始期无效,但终期有效。保证期间的始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至约定的终期日来临之日止。例如,甲于2003年10月25日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该案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应属无效,乙的保证期间始期应为2004年4月26日,而终期为2005年4月25日。
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虽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约定为“期间”的,且其“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该约定的“期间”有效,但其约定的起算点无效,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计算期间。如前例中乙与某银行约定的保证期间若非期日,而为期间,如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则乙的保证期间应从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
根据民法理论,“期日”与“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期日是以静态的某个时点指示所需的时间,是不可分割、不可变更的一定时间点;而期间是动态的时间推移,表示可以分割的一定的时间量。二者属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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