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
——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故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信托|合同性质|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
案情简介:1993年4月6日,配件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配件公司依约将5000万元委托信托公司放贷收息。同月12日,信托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前者向后者实际发放贷款390万余元,并约定了月利率18%,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房产公司逾期未偿,信托公司起诉材料公司依约承担代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信托公司与借款人房产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各方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应为有效。②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信托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金额、期限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信托公司所接受,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③在房产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信托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信托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均未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判决房产公司尚欠银行借款390万余元本息由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未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的,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1997年4月2日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材料公司信托贷款担保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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