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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如何担责

日期:2022-05-11 来源:- 作者:-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如何担责

王某长期从事建材批发生意。从事建材零售生意的赵某是他的常客。2021年6月,经双方对账,赵某尚欠王某建材货款10万余元。赵某提出自己当下资金紧张,希望能等过段时间资金周转开了再付款。出于双方长期的生意往来,王某同意,于是赵某张某找来了刘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条,注明欠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刘某在欠条上写明,自己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及刘某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

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找赵某要钱,但赵某均以资金困难、正在筹措为由推诿不付。王某于是将赵某和保证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欠款并要求刘某作为保证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和王某之间的建材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赵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王某主张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且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方式,亦没有《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刘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赵某限期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0万余元,被告刘某对10万余元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刘某仅对赵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本案中的刘某)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方(本案中的原告王某)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具体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保证方式。对于一般保证,只有当债务人在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环节后,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发生需要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或保证人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此种情形下,无论债务人是否有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债权人均可向保证人一方主张权利。很显然,连带责任保证重于一般保证。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有了与过去《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新实施的《民法典》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完全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成为一般保证,具有颠覆性,也更具有合理性。默认一般保证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是为他人债务的不履行承担责任,从性质上具有补偿性,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应当以一般保证为主,连带保证为辅。

因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同时由于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仅对赵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提醒大家,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防止约定不明带来的风险。同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民法典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二年修改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缩短。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有“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债权人要注意法定保证期间的变化,在签订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的约定,债权人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行使保证责任主张权,让债务人和保证人如约履行承诺,有效发挥保证责任的担保作用,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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