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当事人在债权人出具的格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是否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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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对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使用何种方式并没有限制性法律规定,在借贷双方亦未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方式之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当事人以保证人身份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尽管该《承诺书》系债权人制作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中载明了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责任方式、责任范围、期间等内容,且载明“自愿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上述所借款项的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清晰,当事人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在理解上也并无争议,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天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道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
一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兴胜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代金龙。
一审被告:代金寿。
再审申请人曲靖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以下简称越州信用社)及一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兴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代金龙、代金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兴胜公司的借款尚未到期,越州信用社无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越州信用社与兴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越州信用社向兴胜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越州信用社以借款到期为由起诉要求兴胜公司偿还全部借款的前置程序。越州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其程序要求应该更严格,但越州信用社并未向兴胜公司发出任何书面通知或声明,正式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起诉也只能证明其有宣布的意向,但并没有实际行为,所以兴胜公司的借款仍未到期。在借款到期之前,越州信用社仅能向兴胜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二、赵天奎、程道乾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主观上,赵天奎、程道乾没有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意思,二人均未在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赵天奎系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道乾系万泰公司的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系越州信用社提前准备的格式合同,二人签字是对万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确认。2.客观上,越州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天奎、程道乾有共同还款的义务。首先,万泰公司、代金龙在兴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即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需同时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书》,《承诺书》原则上只能作为《保证合同》的补充,不能单独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赵天奎、程道乾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仅签署《承诺书》,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承诺书》不能证明赵天奎、程道乾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且在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承诺书》左上角有“附件3”字样,表明该《承诺书》仅为附件,但根据越州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什么材料的附件,且越州信用社提供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有附件条款,因此该份《承诺书》不完整,不知其来源和出处,相关内容不应当得到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云03民初104号和(2020)云民终7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越州信用社对赵天奎、程道乾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州信用社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一、越州信用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赵天奎、程道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越州信用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越州信用社与兴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越州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兴胜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越州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使用何种方式并没有限制性法律规定,越州信用社与兴胜公司亦未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方式,因此越州信用社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提出因越州信用社未给兴胜公司发书面通知或声明,贷款未到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天奎、程道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赵天奎、程道乾与越州信用社并未签定《保证合同》,但二人以借款人的保证人身份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上签名。尽管赵天奎、程道乾称该《承诺书》系越州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承诺书》载明了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责任方式、责任范围、期间等内容,且载明“自愿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上述所借款项的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诺书》内容清晰,赵天奎、程道乾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理解上并无争议。赵天奎、程道乾提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二人作为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承诺书》系由赵天奎、程道乾二人分别签署的向越州信用社的承诺,载明的就是对本案所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无需越州信用社的签章确认。《承诺书》上虽标有“附件3”字样,但无论其是否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均不影响承诺人对本案所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赵天奎、程道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天奎、程道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肖宝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董 宁
书 记 员 夏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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