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表面正常贷款,属骗保
——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形式上正常贷款骗取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恶意骗保|恶意串通|挂账|内部平账
案情简介:1993年至1995年,物资公司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非法侵占银行资金800万元,因物资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做挂账处理并同意为物资公司补办贷款手续。1995年11月,物资公司以购房名义,骗取电器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随后,物资公司与银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原来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物资公司无力偿还,且于1996年9月被工商局注销,银行诉请电器公司及其总公司电器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物资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银行未依此合同将款贷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亦未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物资公司“购房”款,实为银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等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7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②物资公司和银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电器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电器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电器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提出的关于电器集团对电器公司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2日判决“某银行诉某物资公司等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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